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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未明确分割房屋,后女方起诉确权案例

时间:2023-09-01 07:17:02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称一号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赵女士要求住进此房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赵女士与孙先生离婚,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法院判决书)。当时赵女士考虑到1、孩子判给了对方,双方同处一室吵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2、房产证还没办下来不能分割,所以同意孙先生暂时居住但现在因经济原因赵女士无处居住。赵女士也曾多次要求孙先生给赵女士腾出一间屋子,但屡次被拒绝。


(资料图片)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2007年开始可以在单位购买,赵女士从2006年开始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单位分房,孙先生2007年4月6日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总房款是356582.3元,孙先生出了大部分首付款,孙先生父母也资助了。孙先生父母共汇款给孙先生9.1万元,孙先生父母的出资占到56%。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登记在孙先生名下,用孙先生的名字申请了公积金贷款20万,每月还贷1900元左右,贷款于2014年6月提前还清。离婚后孙先生个人偿还本金和利息158304.1元。

不论是从第一次付款还是贷款,孙先生个人贡献较大,至少应该占该房屋80%的所有权,赵女士占20%。孙先生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现配偶与赵女士的儿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大卧室由赵女士儿子居住,小卧室由孙先生及配偶居住,无多余房间供赵女士居住和使用。原被告离婚已经九年,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

法院查明

赵女士与孙先生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5月18日,孙先生向某单位交纳了经济适用房房款156582.3元和经济适用房维修基金7131.65元,以总价356582.3元购买了一号房屋。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元。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孙先生名下。

后赵女士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丰台法院审理于2011年判决:准予赵女士与孙先生离婚。判决理由有如下内容: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赵女士同意先由孙先生居住使用,不要求分割,孙先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孙先生提交结婚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赵女士提交其与儿子孙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先生的再婚配偶有很多房子,没必要在一号房屋住。赵女士称,孙先生再婚配偶经济实力雄厚,他们有别的房子住,经常不回家,一号房屋只有孩子一个人,我现在正好没房子住,我搬过去能照顾孩子。孙先生称,再婚妻子婚前自己名下有房子,虽然登记在她名下,但她是跟她父母一起住的。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孙先生名下的房屋由原告赵女士与孙先生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15日起由赵女士与孙先生共同居住使用,大卧室由赵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孙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对于孙先生所称其贡献更大,因此应享有80%产权份额一节,孙先生的购房出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其贡献更大的可能性;孙先生父亲的出资即使属实,其性质亦属赠与,可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予以适当考虑,不影响对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孙先生的婚后个人还贷亦属确定房屋折价款的考虑因素,不影响对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孙先生主张其享有80%产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号房屋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对于该房屋分割方法,因双方现均不要求按房屋现价值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以获得全部产权,赵女士要求先确认该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双方应享有同样的居住使用权,赵女士要求判决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先生所称因其个人再婚等原因不适于共同居住一节,赵女士亦存在生活困难,双方均不应以个人的生活困难作为侵占对方民事权利的理由,对于各自的生活困难应自行设法解决,孙先生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号房屋的共同居住方法,考虑到此前孙先生已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依据公平原则,赵女士要求居住大卧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大卧室由赵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孙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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